| 1. |
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,完成財團法人登記,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。 |
| 2. |
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,不以營利為目的,完成財團法人登記,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。 |
| 3. |
專供祭祀用之宗祠、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。 |
| 4. |
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。 |
| 5. |
不以營利為目的,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。 |
| 6. |
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、培植農產品之溫室、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、人工繁殖場、抽水機房舍;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,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、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。 |
| 7. |
受重大災害,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,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。 |
| 8. |
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。 |
| 9. |
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。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,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度調整之。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,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。 |
| 10. |
農會所有之倉庫,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,經主管機關證明者。 |
| 11. |
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,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,直接供伴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。 |